(2017)闽08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邱静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静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静宇,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静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邱静宇得知杨某2与曾某因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平林村津头岭土场问题发生纠纷后,与杨某1(杨某2的弟弟)、林某2、汪某、林某1等人赶到平林村津头岭土场,被告人邱静宇用木棍将与曾某一同前来的邱某1殴打致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邱某1左尺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静宇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邱静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证人曾某、邓某、汪某、林某1、杨某1、杨某2、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静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静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静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速录员 章 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