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231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负责人孙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该行工作人员,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59岁。自诉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撤回自诉。审判员 徐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