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2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淮安市飞胜铝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市飞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52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其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智勇,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淮安市飞胜铝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光明居委会七组。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2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泾口镇光明居委会七组集体土地16667平方米,合6.2亩用于建设厂房。所占土地为耕地,其中1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你单位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集团经济组织;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你单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你单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以非法占用土地10元/平方米罚款,对你单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0元/平方米罚款,计人民币7201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建筑物”的长宽、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汪性国审判员 曾金年审判员 赵志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