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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执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华德、熊永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袁华德,熊永先,潘长安,刘秀英,王志正,胡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81执457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诉讼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被告:袁华德,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熊永先,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袁华德之妻。被告:潘长安,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刘秀英,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潘长安之妻。被告:王志正,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胡晶晶,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王志正之妻。申请人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华德、熊永先、潘长安、刘秀英、王志正、胡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38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华德、熊永先、潘长安、刘秀英、王志正、胡晶晶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