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兴社与赵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社,赵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2624号原告:董兴社,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赵宾,男,成年,汉族,住灵宝市市区。原告董兴社与被告赵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董兴社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兴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兴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兴社负担。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