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春江、卢伟与王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江,卢伟,王恒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26号原告:刘春江,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明320811196308232030,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卢伟,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两原告委���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辉,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恒军,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明320821197108261571,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江、原告卢伟与被告王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及原告刘春江、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被告王恒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江、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实心砖mu20、承重型多孔砖mu15、混凝土小型空心砌砖mu5.0、mu7.5、mu10上述检测报告原件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将上述���测报告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5万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刘春江、原告卢伟与被告王恒军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恒军将一套制砖设备和省住建厅颁发的检测报告转让于原告刘春江、卢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一套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并且原告发现该检测报告为淮安市颁布的。另案二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就没有江苏省颁布的检测报告。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交付检测报告以及办理过户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王恒军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交给承办法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报告没有依据。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相关的检测报告,原告对检测报告是无异议的。另外,上述检测报告的取得需要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可以过户的话,被告同意依约履行协助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户要求,如提出被告肯定会配合。原告主张退还合同款项5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王恒军、顾爱中(甲方)与刘春江、卢伟(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现将《韩宝牌》制砖设备一套转让给乙方,制砖设备包含:铁架砖板、制砖模具。等物品。2.总转让费为270000元。3.甲方将省住建厅颁发的检测报告等一切资料交接给乙方,其中包含混凝土实心砖mu20、承重型多孔砖mu15、混凝土小型空心砌砖mu5.0、mu7.5、mu10在下个到期日前四个月过户给乙方。在没有过户期间,甲方无条件提供所有资料给乙方使用���4.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00元整。5.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由所在地仲裁委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及产品认定证书分别为:1.2014年4月21日,淮安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颁发给淮安市宝盛建材有限公司编号为HAQG-2014-009《淮安市新型墙体材料确认证书》,产品名称为混凝土实心砖,产品规格为mu20.0以上,有效期限到2016年4月20日止,附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淮建检[2013]型字第ZQ017号《检测报告》。2.2014年5月28日淮安市宝盛建材有限公司申颁盖有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专用章的《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编号:JS0064),产品名称为: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MU5.0、MU7.5、MU10,911HC09KH,品种规格为:承重混凝土多孔砖MU15,911HC09ZH,有效期两���,附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淮建检[2013]型字第QL048号、淮建检[2013]型字第QL049号、淮建检[2013]型字第QL050号、淮建检[2013]型字第ZQ053号《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认定证书,系淮安市宝盛建材有限公司向行政机关申请后,具备《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强制性条件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颁发,属行政许可。原告主张的检测报告,仅是淮安市宝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许可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许可的。原、被告约定对《认定证书》进行借用以及过户的内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江、原告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刘春江、原告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