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守湖与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守湖,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96号原告:江守湖,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王伟,曲阜鲁兴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路东,现住所为会展中心西门对过。法定代表人:宁尚玲,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70881200004732.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尚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纸坊街40号。原告江守湖与被告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守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守湖撤回了对被告某工矿设备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守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累计借款总计10万元整,因金城公司无力还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城公司和案外人某工矿设备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共同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到2016年12月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金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江守湖不相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江守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借款,月息1%,使用期限两年,双方核对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城公司又将款项借给了澳星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证据2:谭凤梅与宁尚玲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宁尚玲亲口承诺其具有还款义务。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能证明被告为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能证明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日某工矿设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主债务人某工矿设备公司承诺因资金紧张,延期两年还款。原告江守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未经过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借款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某工矿设备公司向原告江守湖出具借据,承认向原告江守湖借款1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某工矿设备公司,担保人为本案被告金城公司,故被告金城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利息,因被并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明,且原告否认偿还利息的事实,故视为被告未偿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整及利息29000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5月);二、被告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在偿还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后,依法对某工矿设备公司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曲阜市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