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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光玉、五莲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光玉,五莲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光玉,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贵友,县长。再审申请人肖光玉因诉被申请人五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行终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光玉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洪凝居安置区三年后建设项目照片、洪凝居商品房开发区三年后建设项目照片、洪凝街道洪凝居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简介照片、洪凝居委会支付拆迁奖励及每月安置过渡费付款凭证、五莲县住建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五莲县人民法院官网截图一份、郑成勋、毕乃利证明一份等七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本次房屋征收建设活动全部违法并被依法查处、征收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未自觉回避等。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主要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手续,也没有提交被征收区域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的权威认定,没有提供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按照委托合同由实施单位拟定补偿方案,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提供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科学论证的证据。3.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则于9月5日公告,违反程序规定。4.关于被申请人没有组织听证会并不违法的认定,证据不足。三、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社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程序并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亦缺乏法律依据。2.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情形不予调取,但是未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不准许调取证据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涉案征收决定没有直接关系及公布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事项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显属错误。5.一、二审法院判决对涉案补偿方案合理性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四、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1.二审中有两位审判员未参与本案庭审,且审判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变更代理人权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错误。2.二审法院在没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中止本案诉讼,本案属超期结案。3.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明显且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袒护被申请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行终37号行政判决;2.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3.撤销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征收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莲政发【2013】42号);4.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五莲县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肖光玉提交七份证据拟作为提起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经审查,肖光玉提交的七份证据中,洪凝居委会支付拆迁奖励及每月安置过渡费付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余六份证据均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形成,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对肖光玉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五莲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案地段位于五莲县城市规划区内,但基础设施落后,被征收房屋多为平房。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2013年五莲县人民政府将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作为重点项目实施,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采用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村企合作的方式进行,不能成为否认该项目公共利益性质的理由。肖光玉关于该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性质的主张,没有依据。1986年3月3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86)鲁政函9号文批准,五莲县洪凝村的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将土地收归国有。201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补办了相应的用地手续,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该土地系国有土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造,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本次征收中,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发布《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程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收意见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公告载明:“如对《方案》有意见或建议,请在公示期内(5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到洪凝居委会三楼会议室反映。”公示期限内,多数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未提出异议,本次征收无需组织听证会。肖光玉关于本次征收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于9月5日公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答复情况公示》也于同日一并进行了公告。《条例》第十一条虽然规定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补偿方案与征收决定同一天公布并不违反《条例》的规定。综上,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结案件并未超过审理期限。五莲县人民政府变更诉讼代理人系其诉讼权利,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将该变更情况告知肖光玉,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由主审法官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另外,肖光玉主张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本案存在枉法裁判,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肖光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光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