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本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曹广营,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在山东省日照市。被告人王某2,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人仇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广营、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被告人王某2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仇某某商议,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刘介根(已判决),以上海子晋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33,9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40,826.0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2016年5月23日,两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二名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可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证人王1的证言,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王1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入库单等书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附相关发票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2提供的税款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分别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2、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田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