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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罗华与林峰、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罗华,林峰,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665号原告:金罗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林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胡斌,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金罗华诉被告林峰、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2、被告胡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林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相应借款利息并承诺如逾期还款,被告胡斌作为担保人,双方同时还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林峰已归还借款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据,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发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峰理应按约还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斌,在被告林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借款,除原告自认已由被告林峰归还10000元外,两被告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中,要求被告林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而两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斌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主张被告胡斌对被告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罗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胡斌对被告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金罗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罗华负担150元,被告林峰、胡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萍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