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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敏贵与李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贵,李志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04号原告:冯敏贵,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志双,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冯敏贵与被告李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志双返还冯敏贵欠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李志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李志双向冯敏贵借款5万元人民币,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为月利2分。到期后,李志双多次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李志双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志双向原告冯敏贵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于借款当日李志双为冯敏贵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因李志双未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借据及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冯敏贵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冯敏贵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志双应立即偿还原告冯敏贵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双立即偿还原告冯敏贵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志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冯敏贵。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冯敏贵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闻—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