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德美与何大谷、何大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美,何大谷,何大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06号原告:刘德美,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何大谷,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何大会,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刘德美与被告何大谷、何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被告何大谷、何大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40.49元,救护车费550元,交通费76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住院生活费180元,误工费753.6元,蚕子损失1,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6,74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4点左右,被告说原告的羊吃了他家的烟(实际吃了三棵),被告从山上将原告的羊24只赶到被告家关了4天,原告找社长解决,社长叫原告赔点损失,原告不服,社长就介绍到乡上解决,乡上还未解决,被告又从山上将原告的黄牛1头赶到了家关了两天。后来原告也将被告家的水牛1头牵到原告家,当天被告家就到原告家将原告丈夫打了一顿,把他家水牛牵走了,被告还将原告家3亩地的桑叶用木棒打落在地。当天原告到被告家牵回关在被告家两天的黄牛,被告家夫妻二人将原告按在地下猛打,并揪扯原告头发,将原告打昏,后来派出所来人叫将原告送医。被告被治安处罚200元。原告当天到宁南县医院医治,支付医药费3,440.49元,救护车费550元,交通费76元,住院生活费180元,误工费753.6元,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的蚕子因无人喂,被迫送给别人,损失1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40.09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何大谷、何大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故意不管自家牲畜,吃被告家桑树182株、踩死烤烟127株,踩烂烤烟地膜7亩多地,造成烤烟严重减产,原告故意人为用木棍打死被告家烤烟15株,几项共计经济损失2万余元。经社长处理和派出所再次协调,她不予理睬和赔偿。2016年7月16日原告刘德美到被告家用砖头砸烂门锁,何大谷上前阻止未果,还被原告砸伤左手无名指,何大会右脸颊三处被原告抓伤,原告的行为是蓄意到被告家挑起事端,故意损坏被告家财物,并侵犯被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是扩大事实,原告小病大养是欺诈行为,自己医治糖尿病、高血压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打她、用木棍打她家桑叶不是事实。西瑶派出所有书面证据,社长有处理决定并有原告丈夫签字、按手印,原告何大谷当场录音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了证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3,440.49元;宁南县红星乡卫生院票据1份,拟证明救护车费550元;收费单1份,拟证明复印费20元;车票2份,拟证明车费76元;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大会将原告打伤,受到治安处罚;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出示证据宁南县红星乡前卫村委会介绍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羊吃了被告家烟叶、踩烂烟及182株桑叶损失;红星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份,拟证明何大会的指甲受伤;派出所处罚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都有伤;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打被告家门琐。被告何大谷、何大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救护车费、复印费及车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用药不只用在此次受的伤,还用于治疗其原有疾病,这些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介绍信1份,经社长调解,原告家同意点182棵桑树给何大谷家摘,但何大谷家的182棵桑叶由原告家摘,何大谷不同意;烤烟3株属实,经社长调解每株赔5元,何大谷不同意;地膜属实,原告已经清理;被告赶走原告羊子没有清点属实;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宁南县红星乡卫生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车票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称其不清楚。对红星乡卫生院票据,原告因伤用救护车送至县医院,卫生院以出诊费的形式收取550元,属于合理收费范围,但原告是否有必要用救护车送往县医院,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门诊发票4份无医院收费章,本院不予确认;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于复印的门诊收据无印章,且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车票2份中2016年7月22日宁南到葫芦口的发票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无乘坐区间及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介绍信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何大会门诊票据一份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复制对何大谷、何大会、杨光亮、刘德美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受案登记表等材料,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何大会、何大谷及何大谷左手无名指伤情照片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杨光亮、刘德美的询问笔录中杨光亮、刘德美的回答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初,由于原告刘德美家的山羊啃食被告家桑叶,并踩踏烤烟苗及烟叶地膜,事经村民小组长调解未果,2016年7月,被告何大谷将原告家一头黄牛拉到其兄弟何大发家关上,原告刘德美也将被告家一头水牛拉到其家中关上。同年7月16日,被告何大谷将其水牛从原告家中牵回。下午四时许,原告到何大发家门口,欲将门锁砸坏后牵走自家黄牛,二被告发现后进行阻拦,双方由此发生抓址,致原告刘德美、被告何大谷、何大会均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原告刘德美手持木棍至被告家烤烟地,将被告家15株烤烟叶损毁,其夫杨光亮发现刘德美的不理智行为后将刘德美劝回。当晚23时56分,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3.抽搐原因待查:癔症?4.糖尿病。同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小腿皮肤裂伤、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抽搐原因待诊:癫痫?、肝血管瘤?、肝挫伤?刘德美伤后支付宁南县红星乡卫生院出诊费550元,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004.74元。2016年9月7日,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查明:2016年7月16日16时许,刘德美到宁南县红星乡前卫村7组用砖块敲砸何大发家院门锁,欲牵走她家因其山羊踩踏何大谷家烟苗、烟叶地膜及啃食桑叶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被何大谷关在院内的黄牛时,与何大谷、何大会夫妻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德美左小腿在被何大会按倒在柴堆时被柴木刺破皮裂口受轻微伤、何大谷左手无名指被刘德美用砖块砸中后指甲脱裂受轻微伤、何大会右脸颊三处被刘德美用手抓划破皮受轻微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西瑶)行罚决字[2016]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大会处罚款贰佰元。2016年9月8日,宁南县公安局西瑶派出所组织刘德美、何大会调解,达成协议:刘德美向被侵害人何大会赔礼道歉,并取得了何大会的谅解;刘德美向何大会家赔偿其用木棍打落的何大会家十五株烤烟叶的损失费用共计7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团结互助、共同发展。原告未管理好自家山羊,致被告家受损,被告何大谷在纠纷经村民小组长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牵走原告家黄牛,原告在自家黄牛被牵走后以牙还牙,牵走被告家水牛,双方的前述行为均属错误做法。后在原告欲强行牵走其牛时双方发生抓扯,致原、被告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在该纠纷中均有过错。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用药不只用在此次受的伤,还用于治疗其原有疾病”,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救护车费550元,本院结合原告刘德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持木棍毁损被告家烤烟叶的行为及入院诊断,认为刘德美因双方纠纷所致的伤情无必要用收费较高的救护车护送,本院酌定车费100元,原告提交宁南到葫芦口的车票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共计118元;医疗费3,004.7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未举证证明纠纷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其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蚕子损失费及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022.74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为2,011.37元,计2,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谷、何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德美2,011元(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大谷、何大会负担(该费用原告刘德美已预交,由何大谷、何大会在赔偿款中一并支付刘德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恩史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