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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飞、张国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苏飞,张国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人:苏飞,曾用名苏云峰,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2010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被告人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苏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丹林,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浪,又名张国良,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2011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被告人张国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国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礼高,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条件,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书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8日书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王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被告人苏飞及其辩护人杨丹林、被告人张国浪及其辩护人黄礼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时许,在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广场”商场门口,被告人苏飞、张国浪与腾某(另案处理)在走出商场门时,苏飞与同出商场门的被害人毛某1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国浪推搡前来劝解的被害人雷某2,随后腾某(另案处理)拿来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三人持木棒追打毛某1、雷某2,致二人受伤后,苏飞、张国浪、腾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毛某1背部损伤累计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雷某2右顶枕、左某1、左某2损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面部至头皮部损伤、左手食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飞、张国浪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飞、张国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补充发表取消对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如实供述情节认定的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以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10542.76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手机和手表损伤60000元,共计100142.76元,并提交除手机和手表损失以外的其余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飞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表示不认可,辩称自己没打雷某2,只是去争抢木棒,且矛盾升级是因为雷某2挑衅造成,受害人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苏飞同时表示对起诉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除对手机和手表损失不认可外,对其余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苏飞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苏飞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双方均有过错,雷某2伤情并非苏飞造成,且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浪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表示不认可,辩称雷某2不是劝解,是挑事,自己没有持棒追打,是与毛某1争抢木棒,受害人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除对手机和手表损失不认可外,对其余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国浪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视频存在盲区,且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事态扩大原因并非张国浪,且张国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庭困难,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苏飞、张国浪与腾某(另案处理)在走出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广场”商场门时,苏飞与同出商场门的被害人毛某2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国浪推搡前来劝解的被害人雷某1,随后腾某(另案处理)拿来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三人持木棒追打毛某2、雷某1,致二人受伤后,苏飞、张国浪、腾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毛某2背部损伤累计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雷某1右顶枕、左某1、左某2损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面部至头皮部损伤、左手食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国浪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雷某1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还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因犯诈骗罪,分别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未认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致使对其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2017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犯诈骗罪,均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口信息,证实(1)本案受、立案情况;(2)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1)2016年4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苏飞于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铂雅名人酒店被挡获,民警从其驾驶的川A×××××黑色奔驰车后备箱查获木棒一根;(2)2016年6月21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国浪于四川省旺苍县良宇大酒店被挡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从苏飞车内查获的可能涉案的木棒一根。4、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广场商场外。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2010年3月16日苏飞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2011年11月3日张国浪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2013年12月7日张国浪、苏飞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武侯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改判为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均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国浪亲属已代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损伤并取得谅解。7、雷某1入院记录、检查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其治疗过程。(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1、康某证言,证实自己系雷某1妻子,案发当天我和雷某1、李某返回去找毛某2,雷某1走在前面,等我们走到的时候,看到对方一个男子推了雷某1一下,好像是因为毛某2走路撞了对方。当时雷某1就和对方一边吵一边准备走了。突然听到雷某1喊毛某2快跑,我才注意到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了木棒分给对方另外两个人。毛某2和雷某1在前面跑,他们在后面追。我隔得比较远,晃眼看到看到毛某2摔倒了又爬起来跑,雷某1停下来准备拉毛某2就被对方追上了,对方三个人就开始打雷某1。苏飞之前追毛某2的时候把木棒甩出去了,但是我和李某赶到的时候看到他们都拿得有木棒在打雷某1,毛某2当时因为又摔倒了,就抱着头缩在一边。我和李某就把对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拉住,当时其他两个人没有在打雷某1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还把我拉倒了,对方有个穿白色上衣的女的还踢了我两脚。后来我们就把苏飞拉到不让他走。对方开车过来后,一个穿西服的四川口音男子就从副驾驶下来用木棒威胁我们放手,然后苏飞就上车了。康某辨认持木棒打人最后被拦住的即被告人苏飞,穿白色上衣男子为滕某。2、李某证言,证实系雷某1同学,案发当天毛某2返回拿手机,我们等了半天他都没来,雷某1就下车去看,等了哈我们也跟着下车去找他们两个,返回后我和康某看到雷某1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好像是因为毛某2走路把对方撞了。接着对方就有人拿了三四根木棒过来分给他们的人,他们就开始追打毛某2、雷某1。我和康某也在后面追,我们跑近了发现雷某1已经被打倒在花坛边上,头上流血了。我和康某就拉住一个正在打雷某1的男子,说我们已经报警了。他为了挣脱就把我和康某甩到在地上。等我起来他已经跑了。然后我们就把一开始和毛某2发生争执的那个男的拦住,他们就有一辆车过来了,从副驾驶下来一个男的用木棒威胁我们放手,然后跟毛某2争执的男子就上车一起跑了。李某辨认出拿棍子打雷某1和毛某2的人即被告人苏飞。(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1、被害人雷某1陈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凌晨,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珠江广场外,因苏飞说毛某2走路将其撞了,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张国浪上前对雷某1进行推搡,双方边走边吵,随后滕某拿了几根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对方三四人持木棒追打毛某2、雷某1。追逐过程中毛某2摔倒,对方两人上去用木棒殴打毛某2,随后毛某2爬起来继续跑。雷某1于花台处被对方追上,滕某第一棒雷某1用手挡了下,第二棒是滕某或者张国浪打的,打在头上,随后只知道被人用木棒打在头上,后来看到康某和李某在拉滕某,不让他打雷某1,滕某还把二人甩到在地。最后雷某1等人拉住苏飞不让他上车,张国浪下车用木棒威胁他们放手后几人开车离开。雷某1辨认出持木棒打伤自己的即被告人苏飞、滕某。2、被害人毛某2陈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2时左右,在珠江国际广场大门外,因苏飞称毛某2走路将其撞了,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张国浪上前推搡雷某1,随后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车上拿来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之后三人持木棒对毛某2、雷某1进行追打。毛某2逃跑期间摔倒后,苏飞持木棒殴打毛某2,并踢了毛某2一脚,毛某2爬起来继续跑,苏飞为打毛某2将木棒扔出。后来雷某1被对方三人追上殴打,毛某2与苏菲去争抢掉落的一根木棒,张国浪过来帮助苏飞,期间有人用拳头继续殴打毛某2。苏飞喊大家都放手不打了。最后发现雷某1被打伤,毛某2等人拦住苏飞,对方两人下车持木棒威胁毛某2等人放手,苏飞等人开车离开。毛某2辨认出被告人苏飞及张国浪。(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1、被告人苏飞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3月27日凌晨2点左右,于珠江国际广场外,因毛某2走路撞了苏飞,双方发生争执,争吵期间滕某找张国浪要车钥匙,从大众车上拿了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三人持木棒追打毛某2、雷某1,毛某2摔倒时没有打过他,之后将木棒扔出去想打毛某2,但是没打到,再次追上对方后,帮助张国浪与毛某2争抢木棒,期间也没有动手打人,最后双方放手了,发现对方一男子头部流血了,被对方拦住,滕某持木棒下车威胁对方放手,随后离开现场。当天开了两个车去滕某开的大众车可能是张国浪的,自己的黑色奔驰车钥匙在马伟那。后将木棒丢了,车后备箱的木棒是自己买的擀面杖。苏飞辨认作案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珠江广场外路边,苏飞辨认同案犯张国某为犯被告人人张国浪,辨认张国浪的朋友小年为滕某。2、被告人张国浪供述与辩解,称案发当天在珠江广场外,因为有个人出门的时候撞了苏飞,与对方发生口角,期间张国浪推搡对方后来的男子,随后滕某不知从哪拿来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三人持木棒追打对方,期间对方一男子摔倒后,继续站起来跑,苏飞将木棒扔出去打对方,没打到,追上对方后,准备打与苏飞争执的男子,木棒没拿稳掉在地上,随后与对方争抢,苏飞过来帮自己抢,后来大家都放手了。走的时候对方拦住苏飞,张国浪从车上下来拿木棒威胁对方放手,随后滕某驾驶张国浪的大众车搭载二人离开。张国浪辨认作案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天宝东街33号柳城珠江广场外路边,张国浪辨认同案犯苏飞,辨认小连为滕某。(五)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雷某1左额面部至头皮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顶枕、左某1、左某2损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毛某2背部损伤累计评定为轻微伤。2.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挡获犯罪嫌疑人苏飞后,对其川A×××××黑色奔驰车进行检查,从其后备箱内查获木棒一根并予以扣押。(六)视听资料1、珠江国际广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苏飞借故毛某2出门时撞了他,要求毛某2道歉,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张国浪推搡雷某1,双方继续争吵。同时证实随后苏飞、张国浪、滕某持木棒追打毛某2、雷某1,期间毛某2摔倒,苏飞持木棒抽打毛某2背部,毛某2爬起来继续跑,苏飞扔出木棒,最后苏飞、张国浪、滕宝亮在路边花台处再次追上毛某2、雷某1,继续对二人进行殴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均否认持械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均相关印证,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飞、张国浪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苏飞、张国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当庭补充发表取消其如实供述情节认定的公诉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张国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应当执行的刑罚,应与其前罪所犯诈骗罪余刑合并执行。对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如前证据分析所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国浪的辩护人所持“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无法提供手机和手表损伤系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相关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浪亲属已代为赔偿2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二被告人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各项损伤共计20142.76元,二被告人互为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所犯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国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其前罪所犯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住院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142.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由于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