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维凯与尚伟、孙建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维凯,尚伟,孙建宇,孙得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13号原告:闫维凯,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伟,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孙建宇,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涿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得武,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闫维凯与被告尚伟、孙建宇、孙得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伟、孙建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三被告合伙在石家庄××县建机械加工厂,雇佣原告等9人为其工作。原告的工资合计66工*200元/天=13200元。被告分期给付原告4400元,尚欠8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我也是给被告孙得武打工的,欠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孙得武偿还。且被告孙得武还欠我工资未给付。被告孙建宇辩称,三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我也是给被告孙得武打工,欠原告工资款应由孙得武偿还。且孙得武还欠我工资未给付。被告孙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等9人在石家庄市××县机械加工厂从事电焊工的工作。自2015年1月至11月,每人每天2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8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两份证实:被告孙得武认可尚欠原告工资;被告尚伟认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一份、证明三份、录音光盘两张(附录音文字整理纸质版)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等9人为被告孙得武提供劳务,被告孙得武理应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欠原告工资8800元。被告孙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伟和孙建宇否认与被告孙得武合伙,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800元。被告尚伟、孙建宇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冯朝阳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