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1、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1,唐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唐某1,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唐某2,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1、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1、���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某1、唐某2偿还柴油款597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在明光市××××大街从事柴油零售经营,唐某1、唐某2是亲兄弟关系,在岗集开矿时,从刘某某处赊购柴油,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赊欠59700元,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唐某1和唐某2回来时口头承诺偿还部分油款,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唐某1辩称,从刘某某赊柴油和结账的都是其父亲,其只是在刘某某送油时签收一下,具体欠多少油款不清楚,与其无关,刘某某应起诉其父亲,不应该起诉唐某1。唐某2辩称,刘某某在2014年只是将签字的账本给其看了,其中有一部分不是其签名,且其一直未承诺帮父亲还该笔油款。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四张流水账目,拟证明唐某1、唐某2欠油款59700元,他们签字时都是成年人且都是一家人,每次送油都是他们打电话让送的,塘口、挖机都是他们一家的,付款也是他们一家的。唐某1、唐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唐某1对刘某某提供的流水账上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还油款时没有要求刘某某在流水账上签字,具体油款的账都是由其父亲与刘某某结算的,后来因欠款刘某某不愿送油,还是父亲打电话让他送的,认可季陈是其家雇用的驾驶员;唐某2对刘某某提供流水账中除77页和87页两笔较大欠款签名不是其签的外,其他签名都是其签的;唐某1、唐某2对于不是其签名和没有其签名的账目一律不认可。审理中,唐某2对两笔油款后的签名有异议,本院当庭征求其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唐某2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唐某2虽对两笔油款签名提出异议,但其不愿鉴定,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有唐某1、唐某2签名的赊欠油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唐某1和唐某2不认可季陈、唐兴仕是其雇用以及只有刘某某标注、没有人签名的账目,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明西街道××大街从事柴油零售。唐某1和唐某2是兄弟关系,其家庭在岗集开矿时,长期从刘某某处购买柴油,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唐某1和唐某2以在刘某某流水账本上签名的方式赊购柴油,扣除已还和以其他欠条抵债部分,唐某1经手签名尚欠的柴油款为29400元、唐某2经手签名尚欠的柴油款为16700元。本院认为,唐某1和唐某2以在刘某某账本上签名的方式向刘某某赊购柴油的事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唐某1和唐某2系共同经营关系,唐某1和唐某2应对自己签名赊欠的柴油款负有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符合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对季陈、唐兴仕系是唐某1和唐某2共同开采塘口时雇用的事实及其他自行记录的账目,唐某1和唐某2不认可,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唐某1和唐某2共同偿还包括没有唐某1和唐某2签名赊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赊欠柴油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愈期违约责任,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1和唐某2���其是为父亲打工、该欠款应由父亲偿还、刘某某不应起诉他们的意见,因其在流水账上签名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刘某某亦不认可,其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1、唐某2分别偿还原告刘某某柴油款29400元、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唐某1负担640元、唐某2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