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国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胜利堰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任剑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女,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国明,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北陈国明淡水产经营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甬北市监处〔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国明于2015年9月18日自己开车从湖州长兴水产批发市场王春土处以代销的形式拿来鳊鱼500kg,当时没付钱,说好代销费0.20元/kg,汽车驾驶员费用每趟2000元,销售价12元/kg。被执行人9月19日销售完该批鳊鱼后,将汽车驾驶员费用每趟2000元和代销费100元扣除,其余钱款转账给王春土。据被执行人陈述,其在购进上述批次的鳊鱼时向对方索取了营业执照和进货凭证,在购入鳊鱼后没有放任何饲料和药物进行饲养,至2015年9月19日,上述批次鳊鱼已经销售完毕(其中抽检单位购买0.5kg)。2015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会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林综合市场淡水产交易区15、16号摊位被执行人陈国明经销的鳊鱼进行抽检。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61500006009的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中隐色孔雀石绿、硝基呋喃-呋喃唑酮代谢物(AOZ)、恩诺沙星、环丙沙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因被执行人在销售过程中未开具销售单据,故其卖出的500kg鳊鱼无法追回。综上,被执行人经营不合格鳊鱼的货值金额共计6000元,其违法所得为100元。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陈国明询问笔录、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61500006009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国明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1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市监催〔2017〕8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国明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