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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鹏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楼1单元2505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鹏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16楼地下1层008室。法定代表人:陈永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北京鹏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忽略了有关事实的查清,在有关事实上认定不清,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电力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不采取措施止损,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涉案合同已经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理应解除。(三)被申请人转嫁自身风险,故意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四)法院简单笼统的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没有解决三方争议。(五)一审、二审判决将导致司法不公的发生,会产生极恶劣的示范作用,鼓励垄断企业违法转嫁风险,损害社会公平。(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佐证。(二)电力公司依法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本案中电力公司不存在鑫阳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未采取措施止损导致扩大损失的情形”,鑫阳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理应解除”依据不足。(三)电力公司不存在转移自身风险,故意损害鑫阳公司利益事实,合同签订和履行均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四)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起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五)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较好体现了合同的诚信原则,较好倡导了契约精神,不存在鑫阳公司所述的鼓励垄断企业违法转移风险,损害社会公平的后果。(六)鑫阳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鹏昊公司提交意见称,广渠家园为回迁房性质,所涉及的电费主要为公共区域用电电费,电费的交纳由我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收取的物业费中支取,我公司有缴纳电费的义务,但因房屋为回迁房,业主交物业费的意识还需提高,且小区内低保户和残疾户较多,导致物业费收取困难,无法及时支付电费,但我公司仍在积极履行缴费义务。针对用电协议的重新签订,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有缴纳电费的义务,因此愿意积极响应法院的最终判决,并于判决后积极履行判决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鑫阳公司与电力公司、鹏昊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三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鑫阳公司在两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未提交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鑫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