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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鼎彤财富(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2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鼎彤财富(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289弄2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周韦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王冠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国超,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姜国超申请,立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388号仲裁裁决。在该案〔(2017)沪01执447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鼎彤财富(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彤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彤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二)项裁决的范围超出了姜国超的仲裁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姜国超答辩称,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第(二)项在其仲裁请求范围内。仲裁庭有权根据其仲裁的请求,决定对方应当赔偿的金额。故请求本院驳回鼎彤公司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2016年8月12日,姜国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鼎彤公司向其支付顾问费人民币29,829元(币种下同)及违约金;(二)鼎彤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899,000元;(三)仲裁费用由鼎彤公司承担。2017年3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388号仲裁裁决:(一)鼎彤公司向姜国超支付未予分配的顾问费5731.1元及违约金1164.43元等;(二)鼎彤公司向姜国超赔偿损失346,919.88元;(三)驳回姜国超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41,256.42元,由姜国超承担24,753.85元,由鼎彤公司承担24,753.85元。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执447号执行裁定,冻结鼎彤公司银行存款384,14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被执行人鼎彤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388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鼎彤公司关于(2017)京仲裁字第038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超出仲裁范围的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国超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彤财富(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3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