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马某、张某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阳波,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燕,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张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与马某从1989年12月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再审时申请人又提供新的证据,也能佐证上述事实。2、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权属状况为依据,还应结合张���、马某夫妻关系的形成时间、马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贡献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二审判决仅凭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张某,人口1人,就认定该房屋为张某在与马某结婚前所建造的个人婚前财产,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蒋某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浦前村委张家村173-3号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张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通过二审已经很明确为张某婚前财产,蒋某理应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马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张某与马某于1989年年底在原盐城县张庄镇西徐村举办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关系。被申请人蒋某向本院提交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建造诉争房屋时,张某是单身状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由当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张某、蒋福音、张某1(现名蒋某)三人以家庭名义于1988年5月申请取得的,张某于1990年建造该房屋时,马某的户口尚未迁入。而1991年11月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张某,人口1人。马某认为其与张某于1990年时就存在事实婚姻及诉争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马某、张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