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戢鹏飞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戢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504号罪犯戢鹏飞,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戢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三被告共同退赔被害人田某等人1850元。刑期起于2014年9月11日止于2022年9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戢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戢鹏飞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责令三被告共同退赔被害人田某等人1850元,已退赔。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戢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戢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争审 判 员 梁 楷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