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舒、李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舒,李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210号抗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舒,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卫,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舒、李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云0325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舒、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黄舒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荀某贩卖一个5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2016年7月19日,原审被告人黄舒在富源县中安街道中山桥公租房向吸毒人员肖某贩卖一个5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2016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黄舒在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李卫购买毒品,同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卫在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23号酒吧附近欲与原审被告人黄舒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原审被告人李卫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该毒品可疑物可检出海洛因。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舒、李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舒系多次贩卖。原审被告人黄舒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李卫抓获,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原审被告人黄舒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卫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黄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李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舒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属事实情节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黄舒仅向荀某、肖某二人贩卖;2、一审判决因事实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黄舒两次贩卖毒品,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即可,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舒减轻处罚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2016年7月分别向吸毒人员荀某和肖某各贩卖一个价值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以及2016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黄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公安机关安排以向原审被告人李卫购买毒品海洛因为由联系原审被告人李卫,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李卫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荀某、肖某证言、被告人黄舒、李卫供述、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舒、李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黄舒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原审被告人李卫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原审被告人黄舒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李卫,属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舒、李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原审被告人黄舒、李卫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舒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黄舒向吸毒人员荀某、肖某各贩卖一次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形,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舒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当,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黄舒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适用错误,并最终导致量刑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5刑初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李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5刑初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黄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黄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邹伟昌审 判 员 胡蓉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丙寅书 记 员 张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