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守山、云莹等与上海桃浦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上海桃浦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守山,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莹,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帅,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丰,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桃浦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范丽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忠。上诉人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都邦财险公司理赔人员虽然与云守山进行谈话,但并没有告知云守山保险理赔的具体金额,而夏玉丰与上海桃浦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浦环卫公司)的协议书也并非其真实意思。同时,夏杨林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理赔款应当归属于其法定继承人,现桃浦环卫公司不合法占有该理赔款,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桃浦环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清楚本案系争保险理赔款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与桃浦环卫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桃浦环卫公司在工伤保险之外额外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付,赔付的金额已经包括了都邦保险的理赔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原判。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桃浦环卫公司支付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玉丰系夏杨林之父,云守山系夏杨林之配偶,云莹、云帅系夏杨林之子女。2015年6月22日,夏杨林与案外人袁怡滨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杨林受伤,同年6月28日夏杨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杨林与袁怡滨负同等责任。夏杨林生前系桃浦环卫公司的员工,桃浦环卫公司曾为包括夏杨林在内的291名员工向都邦财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每人10万元。2015年7月3日都邦财险公司理赔人员与云守山就夏杨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宜进行谈话。2015年7月7日云守山、云帅、云莹(作为甲方)与桃浦环卫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上海桃浦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夏杨林赔偿款人民币891,344.70元,该款项包括工伤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等一切费用80万元以及乙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1,344.70元……甲方收到上述80万元赔偿款后,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议……”嗣后,夏玉丰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表示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都邦财险公司就夏杨林意外死亡已向桃浦环卫公司理赔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云守山、云莹、云帅在知晓桃浦环卫公司为夏杨林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情况下,与对方合意“……该款项包括工伤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等一切费用……甲方收到上述80万元赔偿款后,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议……”现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称《协议书》并不包括本案系争的10万元意外保险金,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夏玉丰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已于嗣后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份《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双方应别无其他争议。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主张桃浦环卫公司侵犯了其应得保险金的财产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同一审的争议焦点,即云守山等人与桃浦环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其原审中的诉称意见一致,原审未予采纳,并对未予采纳的理由亦作了阐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重复。上诉人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云守山、云莹、云帅、夏玉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