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振宏大件运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振宏大件运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46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振宏大件运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米粮村特*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武汉振宏大件运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振宏大件运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05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振宏大件运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6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3月8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的档案信息,且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