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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金和与冯金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和,冯金凯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23号原告:冯金和,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与原告冯金和系夫妻关系),196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凯,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俊(与被告冯金凯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龙(与被告冯金凯系父子关系),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冯金和诉被告冯金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侯正与被告冯金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俊、冯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2年8月7日,原、被告之父冯某1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单位与被告冯金凯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现房屋地址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告亦属于被安置人口。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认为其系被安置人,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冯金凯辩称:1、被拆迁的东城区×号房屋系原、被告之父冯某1的承租房,拆迁时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2、冯某1与被告冯金凯同系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职员,拆迁之前,单位进行福利分房,为取得三居室房屋并保留冯某1承租的被拆迁房屋,被告接受单位提出的之后不再享受福利分房的条件,但之后承租人未做变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冯某1(已去世)原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1间。2002年,当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冯某1签署《购房人变更申请表》,表示因承租人无能力购买回迁房,更名为其子冯金凯,如有纠纷与拆迁办无关。2002年8月7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冯金凯(乙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危改地区(原住房地址×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6.5平方米,建筑面积21.9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冯金凯、王某(冯某1之妻,原、被告之母,已去世)、冯某1、冯金和、冯某2(冯某1之子,原、被告之弟)。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朝内危改区×号楼(施工楼号)×号住房,建筑面积75.37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104100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4年7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安置房屋房价款104100元。2005年9月28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冯金凯交付安置房屋,地址变更为×号楼×室。再查,拆迁时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户调查,有冯金凯、王某、冯某1、冯金和、冯某2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现原告的户口在安置的×1号房屋内。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称拆迁之前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后因原告结婚生子、冯某1需要居住等原因原告搬出被拆迁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有的本市东城区×号房屋是原、被告之父冯某1原承租的本市东城区×号房屋拆迁后的就地安置房。在被告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上,应安置人口中原告系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之一,故原告依法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金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金和对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冯金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