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胜恒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胜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55号罪犯杨胜恒,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冠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胜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未缴纳);对被告人杨胜恒赃款1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杨胜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聊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29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如下:对罪犯杨胜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