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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2号男生公寓408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神州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个、罗西尼手表1块及绿色双肩包1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81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上诉人孙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9时许,上诉人孙某某在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2号男生公寓408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神州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个、罗西尼手表1块及绿色双肩包1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81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等证实,2017年3月13日12时,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同日其位于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2号男生公寓408宿舍内的笔记本一台、手表一块、鼠标一个被盗。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13日将上诉人孙某某抓获。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罗西尼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01元;鼠标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双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上诉人孙某某处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个、罗西尼手表1块及绿色双肩包1个。4、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孙某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5、上诉人孙某某对2017年3月13日9时许盗窃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2号男生公寓408宿舍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孙某某指认并确认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2号男生公寓408宿舍就是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高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