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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强、张某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张某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强,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城,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强驾驶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城和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窜至潮南区两英镇河浦社区露露幼儿园对面一在建楼房,由被告人张某强在旁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城和同案人上前窃取被害人赵洪江停放在该处的1辆宝鼎牌BD100T-3A型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根据该车定位系统追踪至潮南区陈店镇三合村将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抓获,并扣押到被盗车辆,同案人则被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路线示意图,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刑事侦查大队证实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沈某敏、王某会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江的陈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强、张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