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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苟中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苟中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岗村红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俊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中明,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艺公司”)与上诉人苟中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6日臻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臻艺公司无需向苟中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36.31元、伤残津贴差额1382.83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33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苟中明承担。苟中明亦起诉请求判令臻艺公司向苟中明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337元;2.伤残津贴差额19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54180元;5.医疗费1272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868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1日判决:一、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苟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2元、伤残津贴差额1208.75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70.16元,以上合计48240.91元;二、驳回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苟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已由臻艺(东莞)木制品预交5元,由苟中明预交5元,由臻艺(东莞)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苟中明各负担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臻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判令臻艺公司无需向苟中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2元、伤残津贴差额1208.75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70.16元,以上合计48240.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苟中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苟中明所患的职业病与在臻艺公司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苟中明在臻艺公司处工作期间,臻艺公司有定期安排苟中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臻艺公司曾于2012年8月份安排苟中明到东莞国境口岸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当时苟中明的身体是健康的。而苟中明于2013年10月25日与臻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再在2015年才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鉴定患有职业病。在苟中明离职的两年间,苟中明完全有可能在其他地方工作而导致患上职业病的。本案中,苟中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患有的职业病是在臻艺公司处工作而导致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苟中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25元是错误的。臻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是包含银行转账发放部分的,该工资表有苟中明亲笔签名确认的,应当按照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苟中明的平均工资。三、原审法院判决臻艺公司需要向苟中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实不当的。苟中明在2013年9月25日向臻艺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5日正式离职,之后未为臻艺公司提供劳动。假设臻艺公司需要向苟中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应当按照苟中明的基本工资计算支付。苟中明亦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内容及第二项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伤残津贴差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内容,依法改判臻艺公司向苟中明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96800元、2014年I1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5418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臻艺公司向苟中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医疗费1272元、交通费2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臻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苟中明未能提交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领取十年伤残津贴的凭证,不予支持苟中明关于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的诉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苟中明患“职业性尘肺病贰期”,按目前病情发展程度,苟中明是难以超过十年寿命的。因而,在充分考虑一至四级伤残劳动者的平均寿命,立法制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做出计发十年伤残津贴的规定。为避免诉累及浪费司法资源,尤其臻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倒闭等风险,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稳定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2.苟中明为四级伤残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符合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3.退一步讲,因臻艺公司没有按苟中明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臻艺公司依法须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与社保支付伤残津贴性质是一致,都是苟中明应获得的。臻艺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也是应当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合前述法规规定。二、臻艺公司应当支付苟中明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1月3日及18日原告发生医疗费用为308.1元及682元与两次挂号费共为8元,与证据六中提交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证据资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臻艺公司承担。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臻艺公司应当赔偿苟中明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苟中明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东莞市企石医院门诊治疗的发生医疗费用也应当由臻艺公司承担。三、臻艺公司应当支付苟中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1.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工伤医疗期满时进行,2015年11月30日苟中明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因此,苟中明的医疗期满期限应当以2015年11月30日为准。2.苟中明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属疑似职业病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尤其在本案中臻艺公司违反规定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虚假职业史证明,导致必须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诉讼,致使职业病进行诊断时间过长。苟中明在发病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而臻艺公司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苟中明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3.臻艺公司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苟中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四、臻艺公司应当支付苟中明赔偿交通费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臻艺公司是否应当向苟中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二)臻艺公司是否应当向苟中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三)臻艺公司是否应当向苟中明支付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苟中明提供的2013年3月及8月份诊断报告书等证据显示,其在离职前已检查出肺间质疾病,鉴于职业病具有一定潜伏期及确诊期,该证据与苟中明患职业病情况基本相符,具备初步证明苟中明患职业病与臻艺公司处工作的因果关系。且苟中明患职业病情况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确认为工伤,臻艺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现臻艺公司主张苟中明患职业病并非在其工作导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臻艺公司主张苟中明提供的工资表金额已包含银行转账金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苟中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25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鉴于臻艺公司未足额缴纳苟中明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臻艺公司需向苟中明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62元及伤残津贴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苟中明主张臻艺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但未提供其已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或凭证,故苟中明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存在支付年数、支付标准难以确定,无法平等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问题。在未经证明臻艺公司实际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不宜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支持苟中明关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臻艺公司每月向苟中明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208.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臻艺公司以苟中明离职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苟中明因工患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对疑似职业病与职业病的认定,是对苟中明职业与该患病因果关系的判断,故苟中明停工留薪期应从实际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的时间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医疗期限满的时间2015年10月22日。故本院对苟中明主张臻艺公司需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苟中明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具体情况已由原审法院详细查明,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所述,臻艺公司、苟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臻艺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臻艺公司负担(已预交);苟中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苟中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