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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金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山,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金山醉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阜宁县老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桥东侧时,发现前方有民警及警车。被告人孙金山因害怕被查获,遂调转车头由东向西逃离,后将在路西负责拦截的辅警孙某撞倒,致孙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金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金山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6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羊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轻伤一级,本院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