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益宇,袁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68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颜益宇,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告:袁圆,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现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颜益宇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借款3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到期,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加收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颜益宇尚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19314.16元。被告袁圆与被告颜益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益宇与被告袁圆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及利息清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颜益宇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益宇因生意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期间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加收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颜益宇发放了贷款本金38000元。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颜益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19314.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益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8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颜益宇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颜益宇按照月利率12.65875%(即:9.7375‰×130%)偿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圆与被告颜益宇系夫妻关系,被告颜益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圆与被告颜益宇共同偿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2017年3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19314.16元及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587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原告已预交188元,缓交428元),由被告颜益宇、被告袁圆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28元,另行给付原告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