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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哈密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系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承担2015年5月6日-2017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按年利率5.5%计算至货款付清),总计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始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块煤,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货到付款。自2015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147.7吨货款38000元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3日,原告向潞安新疆公司运销分公司先后购煤54.2吨、39.7吨、53.8吨,出售给被告并送货至指定地点,单价255-260元/吨,原、被告核算后认可货款为38000元,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三份、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块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5%承担2015年5月6日-2017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计算至货款付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某货款38000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陈某某负担40元,王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员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