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德龙因诉永靖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龙,永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龙。委托代理人张国彪,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自贤,县长。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文仁。上诉人孔德龙因诉永靖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赔偿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为推进全县旅游开发进度,完善旅游开发基础设施,拟征收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东至春明路,南至兰永沿黄快速通道,西至中庄村耕地,北至规划六路,面积约21.4995公顷的土地,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作出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2014年1月5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与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后将补偿款支付给中庄村民委员会,中庄村四社除原告等6户群众外,其他群众均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4年4月9日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后原告以“政府强征其承包地,烧毁树苗后不给予赔偿”为由向被告反映要求处理,太极镇政府以反映事项与事实不符作了答复。2014年9月5日,原告以黄河三峡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作出(2013)永靖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对孔德龙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384号维持裁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驳回孔德虎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多次向永靖县政府、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政府信访、上访。2016年2月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征收行为后,原告虽然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在收到本院二审裁定书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故原告关于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德龙的起诉。上诉人孔德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承包地是2013年3月被政府强征,而一审认定是2014年4月9日征收,一审对强征时间认定错误。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未书面答辩,上诉人从未收到书面答辩。在开庭中口头答辩及辩论过程中未提出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诉效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主动审查,一审却对此作出认定,程序不合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强征后,上诉人多次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申诉,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均未处理。可见,上诉人并非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被强征的承包地是不动产,起诉时间未超过二十年。据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初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靖县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法律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德龙起诉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判令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返还非法强征原告的承包地2.5亩,并恢复原状;二是判令被告赔偿垂柳树苗损失11800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争议土地已被征收,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与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民委员会已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孔德龙请求返还非法强征上诉人承包地2.5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并未直接对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对征收行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予以驳回起诉,判非所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裁定对该项赔偿请求未予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孔德龙起诉时诉状称:“2013年3月太极镇政府安排民工毁掉原告的树苗,故提起赔偿之诉。”据此,上诉人以永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项诉求是否应当单独立案、被告是否适格以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综上,一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初3号行政裁定;二、发回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