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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肇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肇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叶汉荣,叶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肇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76区星湖大道西侧(奥威斯酒店)A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77929869F。法定代表人:叶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1041K。负责人:康丽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卉、麦嘉文,均系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汉荣,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审被告:叶振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广东肇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肇庆分行)及与原审被告叶汉荣、叶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12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改判为: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其后利息不应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合同解除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肇林公司承担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和改判。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关于肇林公司须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支付2016年9月22日之后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肇林公司认为不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正常利息的条款也相应的失去效力。此外,该条款不属于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后亦不应继续适用。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即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肇林公司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应溯及至起诉状副本送至农行肇庆分行之时或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因此利息的计算亦相应的计算至该日。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利息可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但其后的利息肇林公司不应再向农行肇庆分行支付。农行肇庆分行辩称:一、从资金占用角度和所有权角度考虑,肇林公司占用了农行肇庆分行的贷款资金,就应当支付罚息、复利,赔偿农行肇庆分行相关损失。首先肇林公司在农行肇庆分行起诉至今,从未还过借款本金及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即肇林公司至今仍逾期占用农行肇庆分行的贷款资金,导致农行肇庆分行在这段时间里无法利用该部分资金周转收益,产生损失。从资金占用角度考虑,针对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农行肇庆分行有权要求肇林公司承担,肇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直至肇林公司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清偿时为止。其次,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孽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农行肇庆分行有权要求肇林公司继续支付罚息、复利。二、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条款,是违约条款,罚息、复利具有逾期还款违约金性质,故罚息、复利的约定条款不因合同效力终止、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肇林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本案是由于肇林公司的根本违约(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而产生的,而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是针对违约(即逾期还款)情况制定的,属于违约条款。此外,在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第五条法律责任”5.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明确在合同中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是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肇林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否则违约条款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仍应有效,肇林公司仍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叶汉荣、叶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农行肇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农行肇庆分行与肇林公司签订的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40014106、44010120140001257);2、肇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511205.58元(其中正常息426138.99元、罚息73293.52元、复利11773.07元),合计16511205.5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肇林公司赔偿农行肇庆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6万元;4、叶汉荣、叶振华对肇林公司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农行肇庆分行对肇林公司、叶汉荣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坐落于肇庆市高要河台镇河台林场、封开县都坪镇的林权证,证号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肇林公司所欠农行肇庆分行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肇林公司(抵押人)与农行肇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40001273),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肇林公司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67万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林权设定抵押。同日,叶汉荣、叶振华(保证人)与农行肇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40000720),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肇林公司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万元。同日,农行肇庆分行(贷款人)与肇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20140001257),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965万元,总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1月30日到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30天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2014年2月10日,农行肇庆分行将借款965万元转入了肇林公司的账户,据《借款凭证》所载,执行利率为7.995%。2014年12月29日,叶汉荣(抵押人)与农行肇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40011820),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肇林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150万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林权设定抵押。同日,农行肇庆分行(贷款人)与肇林公司(借款人)又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20140014106),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8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12月29日到2017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等。其他条款则与2014年1月30日的合同一致。上述借款800万元,农行肇庆分行分三笔转入了肇林公司的账户,其中(1)2014年12月29日转款100万元,据《借款凭证》所载,执行利率为6.6%;(2)2015年1月6日转款400万元,据《借款凭证》所载,执行利率为6.6%;(3)2015年1月14日转款300万元,据《借款凭证》所载,执行利率为6.16%。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肇庆分行与肇林公司、叶汉荣分别在高要市林业局、封开县林业局办理了有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肇林公司、叶汉荣的抵押物包括其位于封开县都平镇及肇庆市高要区河台镇的有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权证》证号略。后肇林公司—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511205.58元。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农行肇庆分行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约定为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肇庆分行与肇林公司、叶汉荣、叶振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肇林公司没有依约如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农行肇庆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农行肇庆分行要求解除与肇林公司签订的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要求其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511205.58元。肇林公司、叶汉荣、叶振华针对罚息、复利所作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农行肇庆分行要求叶汉荣、叶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叶汉荣、叶振华与农行肇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叶汉荣、叶振华自愿为农行肇庆分行与肇林公司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农行肇庆分行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农行肇庆分行要求对肇林公司、叶汉荣名下位于封开县都平镇及肇庆市高要区河台镇的抵押物即有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肇林公司所欠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肇林公司、叶汉荣以其名下位于封开县都平镇及肇庆市高要区河台镇的抵押物即有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为案涉借款设立抵押,且该抵押已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肇庆分行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农行肇庆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农行肇庆分行主张对封林证字(2012)第120XXX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农行肇庆分行要求肇林公司赔偿农行肇庆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6万元及要求叶汉荣、叶振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肇庆分行因本案亦委托了律师代理,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6万元。因此,农行肇庆分行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农行肇庆分行与肇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肇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肇庆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511205.58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已计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叶汉荣、叶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农行肇庆分行对肇林公司、叶汉荣名下位于封开县都平镇及肇庆市高要区河台镇的有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权证》证号略]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农行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是否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农行肇庆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肇林公司,由于肇林公司没有依约如期还款付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合同为借款合同,贷款人农行肇庆分行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借款人肇林公司除应当归还借款外,贷款人农行肇庆分行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农行肇庆分行与肇林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应支付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法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肇林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解除后无需支付利息的请求有违常理,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6800元,由广东肇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成 明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