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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新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新博,武治强,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博,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武治强,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310国道南侧(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古学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博、武治强、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杭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洛龙民初第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王丹,被上诉人张新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治强、��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治强驾驶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违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赔10%。一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93975.56元,未予扣减相应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损失过高,事故原因不明。请求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张新博答辩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没有依据。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明存在上诉免赔事由。二、即便存在上述保险条款,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张新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治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10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中变更为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5075.6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21时10分,被告武治强驾驶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剑桥搅拌站”院内自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原告张新博在其车右侧站立,重型罐式货车右侧第二排轮胎(自前向后数)与张新博肢体相撞,造成张新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博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救治诊断为:双小腿及足部碾压伴皮肤脱套,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多发骨折脱位。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286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25日和1人陪护61���,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康复指导,3、出院无带药,4、随访及复诊:于出院后一个月内复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1091.27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42041.29元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53132.56元。被告圣杭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17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4年12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治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新博申请,该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关于张新博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新博伤残评定结果:①右足��发骨折脱位构成Ⅷ(八)级伤残;②损伤致皮肤瘢痕形成构成Ⅹ(十)级伤残;2、张新博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院护理期限约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被告武治强驾驶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圣杭汽车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洛阳文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司机职务,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6.4元及购药222元。由于被告武治强不同意调解,致使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武治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治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黄海文,挂靠在被告圣杭汽车公司。被告武治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原告张新博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253306.96元。原告张新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解放军××医院救治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证明、收费单据等凭证,经核实为253132.56元,予以认定。其中2015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补交费用26.4元及2016年6月3日开具的好医生医药购药148元,有购药小票及发票为证,核实为174.4元,予以认定。2016年5月30日开具的好医生医药购药74元虽提交有购药小票,但没有记载原告���新博的名字,且未能出示相关发票等凭证印证,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该院认定为253132.56元+174.4=253306.96元。2、误工费67977.68元。从事发当天即2014年12月9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4月24日计502天。原告张新博在洛阳文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司机职务,虽提交有工作证明,但未提交社保缴费情况及扣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可参照行业标准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9426元/年÷365天×502天=6797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6天=10980元。4、营养费366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新博住院366天,10元/天×(286天+80天)366天=3660元。5、护理费63552.32元。原告张新博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解放军××医院救治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医���机构出具陪护证明等佐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明,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中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286天,2人护理225天,1人护理61天【(30482元/年÷365天×225天×2人=37580元。)+(30482元/年÷365天×61天×1人=5094.25元。)=42674.2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80天,2人护理,30482元/年÷365天×80天×2人=13361.9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7516.10元。即护理费共计63552.32元(42674.25+13361.97元+7516.10);6、残疾赔偿金67288.6元,根据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关于张新博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结论:①右足多发骨折脱位构成Ⅷ(八)级伤残;②损伤致皮肤瘢痕形成构成Ⅹ(十)级伤残;该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7288.6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30%+1%)=6728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为15000元。8、关于原告张新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张新博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均不满60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10元。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票据,检查费由医院出具的票据,应予认定。10、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85275.56元。扣除被告代赵云毅垫付的医疗费17万元,剩余315275.56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13975.56元。被告武治强、圣杭汽车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1300元。赵云毅垫付的医疗费17万元因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975.56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武治强、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博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6元,由被告武治强、洛阳市圣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治强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张新博肢体相撞,造成张新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武治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张新博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张新博住院病历、遗嘱等相关材料认定张新博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问题,人民财产保险公��作为保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