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谭永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38号罪犯谭永超,男,1982年7月20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谭永超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谭永超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谭永超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永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表扬、2次记功的五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1季度记功、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2季度表扬、2016年第4季度记功)。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谭永超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谭永超于2017年2月6日缴纳罚金1000元,恩施市崔家坝镇南里渡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谭永超家庭属贫困户。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谭永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谭永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