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王小明、罗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光,王小明,罗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5384号承意办人见原告:李曙光,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满良,天津市蓟州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州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明,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罗文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曙光与被告王小明、罗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满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明、罗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胡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吊装费2000元、车损2262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公估费6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小明驾驶冀R×××××、冀R×××××大货车,与李曙光驾驶冀B×××××大货车、张新峰驾驶京A×××××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及张新峰车内货物损坏,王小明及李曙光车内乘车人吴小侠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曙光、张新峰、吴小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冀R×××××、冀R×××××大货车登记在被告罗文龙名下并以被告罗文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小明、罗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曙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李曙光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吊装费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曙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曙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孙刚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因原告李曙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评估结论和修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具有不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李曙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曙光要求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曙光提交的吊装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认为吊装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曙光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曙光车辆损失20620元、吊装费2000元、评估费679元,合计23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曙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明、罗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