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先红与曹承节、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红,曹承节,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390号原告:曹先红,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节,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701商业(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389XB。法定代表人:孙晓志。原告曹先红与被告曹承节、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曹先红诉称,曹先红以第三人安庆分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6日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曹先红负责施工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前,曹先红于2013年5月25日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抑或挂靠经营人曹承节给付工程预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23日给付曹承节保证金80万元,曹承节于2013年9月23日向曹先红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含工程预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曹先红按曹承节指令于次年9月份进场施工,但不久二被告又未经曹先红同意将同一建设项目发包他人施工,原告已经进场的建筑材料也被被告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曹承节2014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保证金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材料费及人工工资3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但二被告未能履约。后曹承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曹先红出具欠条,同意承担原告相关费用及损失48万元,未注明付款期限;于2015年1月3日出具欠条同意承担原告费用25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孙来宝出具委托函委托安徽双节置业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实际未付);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同意承担原告前列合计应付原告的资金228万元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付款的费用及利息共72万元。根据前列收条及欠条记载,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额为30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为此,曹先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建设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材料费及人员工资35万元;2.给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93万元;3.给付上列款项截止于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及补偿费用7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曹承节住所地在安徽省怀宁县,其是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即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故曹先红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曹承节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霍邱县,但是在《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同一建设项目发包他人施工,致使合同没能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