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田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田某1,田某2,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连(系李某1祖母),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1,男,200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之父),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田某1之母),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2,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田某1、田某2、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其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是“留存联”,不是“报销联”,但“留存联”加盖有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2736.04元的医疗费错误。(二)其虽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722.03元的医疗费,但不能因此扣减田某2、胡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三)其在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李某2照顾,其父在外打工,每天收入为人民币200元,一、二审判决继云、胡某赔偿李某1每天护理费50元偏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赔偿李某1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是否适当。(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1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李某1在江安县人民法院门诊医疗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94.10元。另,李某1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其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的结算票据,但该结算票据并非正式发票。由于李某1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相关的报销单据。故,一、二审判决由田某2、胡某赔偿李某1的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194.1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李某1在一、二审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正式有效交通费用的票据。故,一、二审根据李某1受伤后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李某1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某1称,其父李某2在外打工,每天收入为人民币200元,一、二审判决田某2、胡某赔偿李某1的护理费每天50元偏低。由于李某1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父在外打工的实际收入。故,一、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田某2、胡某赔偿李某1的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