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靖平诉被告薛文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靖平,薛文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917号原告:郝靖平。被告:薛文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靖平与被告薛文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靖平,被告薛文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张志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月息7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文莉于2016年4月8日向北屯信用社借款25万元,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并提供丽登花园11栋30201室住宅抵押,由原告经手办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让原告先行代替其归还贷款及利息,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文莉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8日与北屯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是王康之前数次以被告名义在北屯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是王康以被告名义在北屯信用社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前手续履行均由王康与原告完成。该借款虽然进入到被告的信合卡,但该信合卡一直并至今由王康保管和支配,王康在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王康才是25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是由王康清结,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王康归还本息,原告从未与被告有任何沟通,被告也从未让原告先行代替归还被告名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归还被告名下的25万元借款是原告与王康的民事意思表示一致。为何原告自愿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无从知晓,被告没有因为原告的还款而受益。为查清案情,应追加王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与借款人薛文莉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短期借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5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分次发放的借款自首笔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苗圃周转。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等。2016年4月1日,抵押权人(贷款人)北屯信用社与抵押人(借款人)薛文莉签订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当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薛文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5913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8日,北屯信用社将250000元发放到薛文莉账户,郝靖平为该笔借款的信贷员。借款合同到期后,薛文莉未还款。2017年3月28日,郝靖平将薛文莉的250000元借款及利息还给北屯信用社。2017年4月27日,郝靖平将薛文莉诉至本院。5月15日,郝靖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薛文莉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东张路中段北侧(丽登东航花园)11幢30201号房屋。郝靖平以12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于5月16日做出(2017)陕0114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薛文莉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丽登东航花园11幢30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5913的房屋。5月22日,薛文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7)陕0114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丽登东航花园11幢30201号房的保全裁定。本院于5月25日做出(2017)陕0114民初9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薛文莉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薛文莉向北屯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未还,郝靖平作为该借款的信贷员将250000元已还给北屯信用社,对于薛文莉而言,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郝靖平。故原告郝靖平要求被告薛文莉返还2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靖平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文莉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郝靖平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靖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80元,共计4305元,由被告薛文莉负担。因原告郝靖平已预交,被告薛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郝靖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智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