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155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所在地左云县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左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8767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6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于2016年3月6日购买王富强一辆银灰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见协议合同书。后周某接受该车后,于2016年12月1日为该车投保于被告,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9784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2月13日13时40分,原告周某驾驶其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朔州市右玉县金玉电厂附近公路发生侧翻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相关部门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受托指派业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于大同市左云县金通4S店进行维修。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委托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经鉴定:×××小轿车车辆损失为58767元。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不予赔付。不得已,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国财险左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主体不适格,被告不予赔付。原告鉴定车损偏高且是个人委托鉴定,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27471元,多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意见:1、关于车辆损失价值,周某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8767元。原告周某提供了《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财险左云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27471元进行赔付,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偏高,且是原告自行委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公司内定价格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车辆的损失评估虽系周某自行委托,其所提交的《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未发现存在瑕疵,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对中国财险左云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某主张其车辆损失价值587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拖车费及吊车施救费,周某主张拖车费14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了票据2张,中国财险左云支公司认为金额偏高,只认可施救费、吊车费各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提供的2张票据中,票号为NO.05747655记载内容施救费为1400元,施救车牌号为×××;票号为NO.05749030记载内容为吊车施救费2000元。该2张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认定周某支付两项费用3400元。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主张原告周某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周某认为2016年3月6日购买王富强×××小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已交付原告使用,并提供购车《协议合同书》。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为该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提供保险单两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周某,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诉讼费,诉讼费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周某于2016年3月6日向王富强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日周某为涉案车辆在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978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2月13日13时40分,周某驾驶×××小轿车在朔州市右玉县金玉电厂附近公路发生侧翻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后,中国财险右玉支公司受托指派业务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周某支付施救费两项共3400元,2017年3月20日委托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损失价格予以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的《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总额为58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在合同格式中载明投保人,保险险种分类,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财险左云支公司赔偿587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车辆损失费58767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621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兵审 判 员 刘 炜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