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裴艳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艳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艳萍,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艳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裴艳萍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南山小区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收取毒资150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裴艳萍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裴艳萍身上查获毒资150元。经鉴定,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艳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艳萍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金湾治安分局西柳沟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7]28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艳萍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艳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裴艳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此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艳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