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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占贵与李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贵,李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李占贵,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被执行人:李小平,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本院在执行李占贵与李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李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承认并改正了错误,主动履行了4000元,其中执行费622元,案件费543元,剩余的执行款47436.02元及后续利息保证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履行,2016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但逾期后被执行人将剩余的执行款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按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信息登记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致本案无法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终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胜利审判员  常世勋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一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