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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被告范明秀、付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秀,付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负责人:谢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炫,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员工。被告:范明秀,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付友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被告范明秀、付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秀、付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17529.3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我行对位于南部县XXX小区1幢商业用房一套、住宅用房五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购买商用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经商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商房贷00005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条款等。被告并以其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XX小区1幢商业用房一套、住宅用房五套(房产证编号为: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2XXXX3号-2012X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初期,被告尚能主动偿还借款;但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范明秀、付友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明秀与被告付友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范明秀、付友明与原告签订编号B:[商房贷]字[南充]行[南部]支行[2012]年[5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明秀、付友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置商品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了相关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范明秀、付友明以其共有的位于XXX小区自建房1幢(其中商业服务用房一套、成套住宅五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2XXX**号、第2012XXXX4号、第2012XXXX5号、第2012XXXX6号、第2012XXXX7号、第2012XXX**号;建筑面积635.9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范明秀、付友明在2016年1月9日前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范明秀、付友明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违约,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范明秀、付友明违约月数已达11个月,其仍有借款本金1417529.3元未返还,积欠利息8964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明秀、付友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7529.3元,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本金1417529.3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89647.17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被告范明秀、付友明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秀、付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借款本金1417529.3元并支付利息89647.17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175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9647.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对被告范明秀、付友明共有的位于XXX小区自建房1幢(其中商业服务用房一套、成套住宅五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2XXX**号、第2012XXXX4号、第2012XXXX5号、第2012XXXX6号、第2012XXXX7号、第2012XXX**号,建筑面积635.9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范明秀、付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啟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