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民与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423号原告:陈民,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5837U,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角墩村。法定代表人:丁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民与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沟电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龙沟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拖欠工资3603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半6264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出具结算手续载明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3603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请。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于2016年8月自动离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单位前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被告单位工商档案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同时申请法庭对王某进行调查,以证明王某系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36030元工资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部门批准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法庭对王某进行调查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原告自动离职。2017年1月26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同年2月底,原告依据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36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仲裁机构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诉。另查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和田吉宜。经被告单位申请,工商部门于2017年1月25日批准被告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丁章安,股东为丁章安和钱厚贤。上述案件事实,有工商部门批准变更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围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3603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主要是被告单位前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因该“说明”未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王某出具该“说明”时已不再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未受被告单位委托,且王某出具的该“说明”其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而原告未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因此,王某出具该“说明”不属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603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640元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至2015年7月已满一年,其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6年7月底前提出,而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说明离职理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婧蓉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