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向臣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向臣,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25行初3号原告曹向臣,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青军,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府右街37号。法定代表人谷守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洪喜,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宁,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医疗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307号。法定代表人黎爱军,经理。原告曹向臣因要求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向臣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军,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董洪喜、委托代理人安宁、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向臣通过第三人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退休后,被告因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30年,故停止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待遇)。原告曹向臣诉称,2014��2月,原告经过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4年7月,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按规定享有医疗保险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经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无任何法定依据,无故停发了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的医疗保险权利受到侵害。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社会医疗保险义务;2.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每月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并支付停发至今的医疗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休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2.社会保障卡,证实原告享有国家社会保障的待遇;3.医疗保险证,证实原告享有基本医疗保险��4.购药收据,证实2016年12月被告停发原告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当事人混淆了职工养老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的概念。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不同险种,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时政策依据不同。根据《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滨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审核按照《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执行。该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退职生活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须在退休时按退休当年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齐。二、被告停止原告退休职工医保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依据准确。原告曹向臣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缴费38个月,未达到我市规定的男满30年的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无法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被告对原告退休医保待遇审核后,已将审核结果告知其参保单位。综上所述,被告审核原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后,停止其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证实:1.被告作为滨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进行管理、登记等职责,具有行政权限;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实施;《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职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须在退休时,按退休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2.原告曹向臣医疗��险个人缴费历史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实际缴费共38个月。因其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无法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人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与原告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1.退休证是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所持有的证件,表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案医疗保险待遇无关;2.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身份的证明,是部分社保待遇发放的载体,持有社会保障卡无法证明原告满足职工医疗保险退休缴费年限;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证件,用于正常缴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间住院使用;4.社保卡刷卡凭证是社保卡个人账户购药时出具的刷卡清单,只能证明其社保卡个人账户消费的行为,与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缺少在2011年之前在别的工作单位的缴费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曹向臣经过第三人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4年7月,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曹向臣达到退休年龄,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向原告发放退休证。另查��,原告曹向臣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缴纳38个月。后经被告审核,认为原告不具备《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停止了原告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退职生活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须在退休时按退休当年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齐。本案中原告曹向臣截至退休前,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共计38个月,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累计缴费时间360个月(12个月×30年=360个月)的规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补交医疗保险费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滨州市政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当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应享受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对《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错误理解。社会保障卡是原告在职正常缴纳医疗保���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发放载体,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即享有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向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向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 华审 判 员 舒 志 喜人民陪审员 崔 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