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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显龙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显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23层。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显龙,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805室。负责人:周代生,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显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165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一建集团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无为县滨河西路南侧,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孙显龙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一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