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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关保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关保臣,张春根,陈德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796号原告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七队。经营者刘子勇,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周星(实习),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聪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保臣,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春根,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德义,男,汉族,194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翔公司)、关保臣、张春根、陈德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刘子勇、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周星、被告关保臣、被告昱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聪聪、张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根、陈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租赁费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方式向原告结算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0833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按未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滞纳金);3、被告支付丢失物资赔偿款102817.5元(按照每个扣件2.5元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昱翔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郑开橄榄城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属于内部使用印章,无独立的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在承租方的负责人处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是委托他人所签的字;3、该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为关保臣个人,其合同当中的张春根,关颜峰,陈德义,被告昱翔公司是不认识的,也不清楚的。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因为被告公司不是实际的承租人,具体租赁的数量以及单价被告公司也是不知情的,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违约金十万元,违约金过高,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第三项请求丢失物资赔偿款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公司最终答辩意见是依法驳回对被告昱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保臣辩称:工地是被告关保臣承包的,是从俊鹏劳务公司承包的,被告关保臣没有和昱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关保臣通过老乡认识的原告,从原告那租赁设备,当时原告许诺的每年扣除四十五天的租赁费用。现在欠原告多少租赁费被告关保臣不清楚,因为之前是陈德义和原告算账,具体他们怎么算的账不清楚。张春根、陈德义都是跟着被告关保臣在这个工地干活的,租赁费能确定多少钱该多少钱愿意支付给原告,但是现在并没有算账不清楚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张春根辩称,其与被告陈德义都是跟着被告关保臣干活的,在橄榄城小区二期工程中,被告张春根负责工地技术、被告陈德义负责接收材料及记账,被告张春根在合同上签名只是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昱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工地是被告昱翔公司的,之后又一级一级分包给了被告关保臣,租赁费应该由被告关保臣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关系,合同附表中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2元。丢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4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承租方将租赁物资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第二组证据租金计算清单十份,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1008338元,未退扣件数额为41297个,未退物资赔偿款102817.5元;第三组证据出库单218份、入库单17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得的物资种类及数额;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租赁费。经开庭质证,被告昱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章所显示的内容来看,是郑开橄榄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属于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另外加盖这种印章也没有经公司授权和事后的追认,作为昱翔公司没有对外去租赁这些设备的合同内容,被告昱翔公司把这些工程都发包给了俊鹏劳务公司了。其他证据与被告昱翔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关保臣认为:1、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因被告陈德义、张春根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与租赁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2、除了陈德义以外,上述材料中签字的其他人被告关保臣都不清楚;3、陈德义除了跟着被告关保臣干之外还因其干了其他工程可能会租赁相关设备,陈德义签字的材料无法确定租赁物全部用于了橄榄城项目。被告张春根、陈德义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昱翔公司向本院提交昱翔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被告昱翔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劳务公司,本案与被告昱翔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没有签订时间。被告关保臣表示不知道上述合同,但是认可被告关保臣是从俊鹏劳务公司处承包的合同。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昱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各方只是不认同对方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昱翔公司承建有开封市橄榄城小区二期工程,后将承建的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了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关保臣陈述其从郑州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有部分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保臣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处加盖有“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郑开橄榄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约定了收料人,被告张春根为被告关保臣雇佣人员,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陈德义为被告关保臣雇佣人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对所租用的设备物品退租维修保养价格,如果设备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4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设备物品名称及价格:日租金钢架管每米0.0085元、扣件每个0.0045元、顶丝及顶托每个0.0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租赁设备,被告在使用上述设备的过程中也有陆续归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便不再归还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陈德义代表关保臣对租赁物的归还及欠付租金进行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的建筑设备的租赁及维修费用共计为1208338元,被告仍有扣件共计41297个未归还给原告。2015年2月25日,被告关保臣给付了原告租金10万元;2017年3月6日给付了原告租金5万元;2016年9月29日,给付了原告租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保臣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加盖有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郑开橄榄城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为单位内部管理资料公章,并不具备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昱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关保臣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关保臣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关保臣即有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及维修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经计算,被告未付的租金共计为100833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租金结算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自双方不再有租赁物的交接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关保臣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求不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合同约定不明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仍有扣件共计41297个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关保臣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租赁物,如被告关保臣不能归还,按照每个2.5元折价赔偿给原告。被告关保臣辩称不清楚欠付原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但陈德义为其雇佣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物的接收及归还情况,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春根、陈德义为被告关保臣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关保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根、陈德义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保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008338元及违约金(以未给付的租赁费用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关保臣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保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共计41297个,如不能返还,按照每个2.5元计算,折价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张春根、陈德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关保臣负担7202元、原告金明区盛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