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行以及上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海分用证开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鸿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陈晓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农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国贸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农资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被上诉人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单义务即对外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违反《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的约定,在农资国贸公司没有付清所有费用前就将单证直接释放,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担保责任应免除。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辩称:1.其已尽审单义务,也保留了单据复印件,且在对外垫付款项前向农资国贸公司发送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农资国贸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其先释放单证再主张信用证垫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资国贸公司述称:同意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资国贸公司立即偿付信用证垫付款美元319,307.10元及其利息(以美元319,307.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农资公司对农资国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翻译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农资公司和农资国贸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国贸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3341511180014)。约定:农资国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农资国贸公司应按合同及其具体授信业务合同、协议以及申请书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用资金,并且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农资公司为确保农资国贸公司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国贸公司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编号D01003341511180002),根据该合同约定,协议项下农资国贸公司可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国际信用证在内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双方同意办理上述业务,并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相应业务规则。该协议第二条业务申请规定,农资国贸公司应逐笔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相应的书面业务申请,由南京银行上海分行逐笔审查同意后,可为农资国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农资国贸公司提交的、为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同意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为协议有效组成部分。该协议第五条对开立信用证业务规则作规定: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有权独立审核和决定是否开出信用证。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开立信用证的,信用证的内容以农资国贸公司提交的并经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认可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的内容为准。农资国贸公司同意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按照UCP600的规定审单;信用证项下单证、单据是否相符以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审核为准,但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单据的真伪以及效力不负任何责任,农资国贸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在农资国贸公司未付清信用证项下全额款项以及相关费用前,该信用证项下单据所有权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属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可直接对外办理承兑或付款,并从农资国贸公司在其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也可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农资国贸公司同意按照《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信用证到期,农资国贸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垫款的,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垫付的款项有权向农资国贸公司追偿,并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农资国贸公司清偿本息为止。第十三条对违约及处理作规定。如农资国贸公司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农资国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同日,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农资国贸公司间签订的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农资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有关费用。农资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农资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农资公司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农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2016年2月4日,农资国贸公司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等材料。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办理了信用证业务。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1603010004),信用证金额美元319,307.10元,开证日期2016年2月5日,到期日期2016年2月29日,地点香港,适用规则为UCP600。2016年4月6日,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农资国贸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经得农资国贸公司盖印确认付款,并于当日垫付了上述信用证金额。一审法院审理中,农资国贸公司和农资公司共同确认:1.如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其在形式上认可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已垫付信用证款项的事实。2.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起息日、计息利率等利息计算方式,因与合同一致,不持异议。3.本案系争信用证业务中,农资国贸公司没有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交纳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依法有效,均应予恪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应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系争信用证业务适用UCP600,则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适用该规则。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可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农资国贸公司确认同意按照《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本案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双方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应农资国贸公司要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收到支付申请后依规定履行了审单义务,向农资国贸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征得同意后,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金额。在此过程中,农资国贸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而农资国贸公司和农资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虽主张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单义务,但亦确认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并未违反UCP600规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其他合理理由,故对农资国贸公司和农资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信用证到期农资国贸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垫款的,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垫付的款项有权向农资国贸公司追偿。现农资国贸公司未依约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垫付的信用证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双方约定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农资国贸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农资国贸公司应如约支付利息。本案翻译费人民币800元,系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处理本起纠纷的必要支出,亦符合当事人约定,农资国贸公司应予支付。农资公司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信用证垫付本金、利息、翻译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农资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农资国贸公司追偿。至于农资公司提出的因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先行释放单证而存在欺诈行为而其应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一则农资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合理理由;二则《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内容体现的双方立约时的真实合意,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先行释放单证的行为尚不足以产生使农资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农资国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美元319,307.10元及其利息(以美元319,307.1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利率标准计,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农资国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翻译费人民币800元;三、农资公司对农资国贸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农资国贸公司追偿。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最高债权额合同》、《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农资国贸公司的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收到支付申请后依约履行了审单义务,并且在征求农资国贸公司同意后,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金额。农资国贸公司当时对此并无异议。现农资公司上诉主张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单义务,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信用证到期后,农资国贸公司未能按约划付款项,致使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农资国贸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农资公司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先行释放单证存在欺诈行为,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农资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2.80元,由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程 功审判员 范雯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