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亮与郭震雨、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159号原告:李亮,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郭震雨,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魏红,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蒋少林,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许从秀,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亮诉被告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买两台挖机资金不足,借原告122400元,被告立据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农历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时止)。原告李亮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借原告现金9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一年,本息合计122400元。被告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四被告因搞土方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借原告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阴历)2月28日,逾期按信用社过期利息3倍计息,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224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借原告李亮90000元,有四被告立据和原告个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亮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本金9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郭震雨、魏红、蒋少林、许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