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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明利与杨永清、常州市安同机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利,杨永清,常州市安同机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73号原告:袁明利,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清,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常州市安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曹静,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本案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款物),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利与被告杨永清、常州市安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同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清、安同机电公司、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杨永清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小林往淮河方向行驶,07时16分许,当行至312国道888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明利驾驶的号牌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永清、高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杨永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明利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由随县瑞隆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拖至随县交警大队第五中队,后原告又将该车拖至其老家河南省柘城县阳杰汽贸公司维修。被告杨永清驾驶的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7259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公司不应与本案实际车主袁明利作为共同原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一个原告。二、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对原告提交的4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但应扣减12600元的残值,另一张10100元的发票本公司不予认可,两张发票均未提交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原告提交的金额为9999元的施救费发票是事故发生地至交警队的拖车及施救费,金额需要法院调查被施救车辆的吨位、施救距离、施救时间后依法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另外一张9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是原告自身扩大损失的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五、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杨永清、安同机电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杨永清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小林往淮河方向行驶,07时16分许,当行至312国道888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明利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永清、高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杨永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明利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由随县瑞隆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拖至随县交警大队第五中队,支出施救费9999元。后原告又将该车拖至其老家河南省柘城县阳杰汽贸公司维修,支出拖车费9500元、维修费52100元。另查明,原告袁明利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清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市安同机电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杨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明利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袁明利在事发后将受损车辆拖至其老家周口市柘城县维修,支出拖车费9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认为系原告扩大损失的行为,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原告袁明利与被告杨永清就此项支出的承担达成协议,双方各承担本次拖车费用的一半即475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袁明利的此项请求本院不再判决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维修费发票金额与其委托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应按照其委托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事故修车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可作参考,但原告在定损单出具后并没有认可,其维修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袁明利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62099元:1、车辆维修费52100元;2、车辆施救费9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袁明利的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60099元由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利经济损失62099元。二、驳回原告袁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炎 搜索“”